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聚会会议通过 凭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聚会会议《关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决定》修正)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职位,兢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凭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華全國總工會及其各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正当權益。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元、机关中以人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水平,都有依法加入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基础的运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门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革新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事情。 工會會員全國代表大會制定或者修改《中國工會章程》,章程不得與憲法和执法相抵觸。 國家保護工會的正当權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會組織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执法的划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种种途径和形式,加入治理国家事务、治理经济和文化事业、治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事情,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维护职工正当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正当权益。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条约制度,協調勞動關系,維護企業職工勞動權益。 工會依照执法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工會必須密切聯系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爲職工服務。 第七条 工会发动和组织职工积极加入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事情任务。教育职工不停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凭据独立、平等、相互尊重、互不干预干与内部事务的原则,增强同各国工會組織的友好相助关系。 工會組織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凭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建设。 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産生。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爲本企業基層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各級工會委員會向同級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事情,接受其監督。 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撤換或者罷免其所選舉的代表或者工會委員會組成人員。 上级工會組織领导下级工會組織。 第十条 企业、企业单元、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设下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设下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元的会员联合建设下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运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设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事情;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業職工較多的鄉鎮、都市街道,可以建设基層工會的聯合會。 縣級以上地方建设地方各級總工會。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可以根據需要建设全國的或者地方的産業工會。 全國建设統一的中華全國總工會。 第十一条 下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工业工會組織的建设,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幫助和指導企業職工組建工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不得随意取消、合并工會組織。 下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元、机关被取消,该工會組織相应取消,并陈诉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規定被撤銷的工會,其會員的會籍可以繼續保留,具體治理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元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事情人员的人数由工会和企业、事业单元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工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下层工會組織具备民法通则划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下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工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下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事情的重大问题。经下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事情。因事情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必須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非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免。 第十八条 下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条约期限自动延长,延恒久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尚未履行的劳动条约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条约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小我私家严重过失或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元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治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治理的权利。 执法、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 第二十条 工会资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治理的事业单元签订劳动条约。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治理的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条约。集體条约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工會簽訂集體条约,上級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企業違反集體条约,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企業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条约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請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元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業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条约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爲企業違反执法、法規和有關条约,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企業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職工認爲企業侵犯其勞動權益而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元违反劳动执法、规则划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今世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元谈判,要求企业、事业单元接纳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元应当予以研究处置惩罚,并向工会作出回复;企业、事业单元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置惩罚: (一)克扣職工工資的; (二)不提供勞動宁静衛生條件的; (三)隨意延長勞動時間的; (四)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五)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划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革新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宁静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视。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置惩罚,并将处置惩罚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企业,或者在生产历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实时研究回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宁静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实时作出处置惩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元侵犯职工正当权益的问题进行视察,有关单元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康健问题的视察处置惩罚,必须有工会加入。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置惩罚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实时研究,给予回复。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元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今世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元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元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元做好事情,尽快恢复生产、事情秩序。 第二十八条 工会加入企业的劳动争议调整事情。 地方勞動爭議仲裁組織應當有同級工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执法服务。 第三十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元、机关办妥职工团体福利事业,做好人为、劳动宁静卫生和社会保险事情。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元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看待劳动,敬服国家和企业的工业,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笥建议、技术革新运动,进行业余文化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运动。 第三十二条 凭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事情)者的评选、表彰、培养的治理事情。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执法、规则、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宁静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意見。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聚会会议或者接纳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事情部署和与工会事情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设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配合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下层工會組織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治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治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执法划定行使职权。 國有企業的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事情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事情,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第三十六条 团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加入民主治理和民主监视,维护职工选举和免职治理人员、决定经营治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条划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元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执法划定组织职工接纳与企业、事业单元相适应的形式,加入企业、事业单元民主治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元研究经营治理和生长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人为、福利、劳动宁静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聚会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加入。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事情,工會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依法行使經營治理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发生,依照公司法有关划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下层工会委员会召开聚会会议或者组织职工运动,应当在生产或者事情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事情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元的同意。 基層工會的非專職委員占用生産或者事情時間參加會議或者從事工會事情,每月不超過三個事情日,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元、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事情人员的人为、奖励、补助,由所在单元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元职工同期待遇。 工會的經費和財産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建设工會組織的企业、事业单元、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人为总额的百分之 二向工會撥繳的經費; (三)工會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繳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補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撥繳的經費在稅前列支。 工會經費主要用于爲職工服務和工會少運費費使用的具體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元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下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凭据经费独立原则,建设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视制度。 各級工會建设經費審查委員會。 各級工會經費收支情況應當由同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審查,並且定期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對經費使用情況提出意見。 工會經費的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國家的監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企业、事业单元、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运动,提供须要的设施和运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六条 工会的工业、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本十七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元,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事情人员同等看待。 执法責任 第四十九条 工会对违反本规则定侵犯其正当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置惩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划定,阻挠职工依法加入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资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惩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结果,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事情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事情岗位,进行攻击抨击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恢回复事情;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事情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治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事情,并补发被解除劳动条约期间应得的酬金,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条约的; (二)工會事情人員因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条约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纠正,依法处置惩罚: (一)故障工會組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取消、合并工會組織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正当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平等協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划定,侵占工会经费和工业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工会事情人员违反本规则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纠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免职;造成损失的,应当肩负赔偿责任;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措施。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宣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同时废止。 |